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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PPP正式立法,这或是PPP发展史上最重要的文件,没有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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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7-25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浏览次数:299
核心提示:7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该政策目的是为了加强规范引导,避免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泛化,涉及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多个部门和地方政府的职责。 

  7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该政策目的是为了加强规范引导,避免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泛化,涉及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多个部门和地方政府的职责。

 

  该法律备受中央重视,早在2016年7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要求加快PPP立法工作进度,国务院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将此项立法列为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该政策意味着我国对PPP正式立法,在国务院层面对PPP进行统筹协调,及时协调解决PPP中的重大问题。可以说这是我国PPP发展史上最重要的法律之一,随着PPP在招商引资中日益重要,该法律应该受到高度关注。为此,深圳市城市照明学会编辑第一时间选取此政策供参考。

 

  【正文】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本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以下简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双方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社会资本方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通过使用者付费、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会资本方,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投资、建设、运营能力的企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一)政府负有提供责任;

 

  (二)需求长期稳定;

 

  (三)适宜由社会资本方承担。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指导目录,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相适应的投资、价格、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第五条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应当积极稳妥、依法合规,遵循平等协商、诚实守信、长期合作、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公共利益优先。

 

  第六条 国家保障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依法平等参与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合作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合作项目。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综合性管理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合作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合作项目的发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会公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以及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组织开展前期论证的基础上,可以提出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条 对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地点以及建设规模、投资总额等基本情况;

 

  (二)合作项目建设运营内容及标准、运作方式、预期产出;

 

  (三)合作项目期限;

 

  (四)社会资本方回报机制;

 

  (五)政府和社会资本方的风险分担;

 

  (六)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资产的处置;

 

  (七)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涉及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或者补偿以及政府分担风险等财政支出事项的,应当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评估应当形成明确结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形成的评估结论,对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或者作出不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决定。

 

  第十二条 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评审。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应当确定相关部门、单位作为政府实施机构,负责合作项目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合作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经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并将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向社会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选择社会资本方的方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的特点和建设运营需要,按照保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平等参与、有利于合作项目长期稳定运营和质量效率提升的原则,合理设置社会资本方的资质、条件以及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的评审标准。

 

  第十四条 政府实施机构与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作项目协议;设立专门负责实施合作项目的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的,合作项目协议由政府实施机构与项目公司签订。

 

  项目公司不得从事与合作项目实施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合作项目协议应当符合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文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内容;

 

  (二)合作项目的运作方式、范围;

 

  (三)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四)合作项目期限;

 

  (五)社会资本方取得收益的方式、标准;

 

  (六)风险分担;

 

  (七)服务质量的标准或者要求;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的移交;

 

  (十一)合作项目协议变更、提前终止及其补偿;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设立项目公司的,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股权变更限制以及社会资本方对项目协议履行的担保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合作项目期限根据行业特点、项目生命周期、公共服务需求、投资回收期等因素确定,一般不低于10年,最长不超过3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合作项目协议中应当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根据合作项目运营的绩效进行相应调整。

 

  由使用者付费或者政府提供补助的合作项目,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机制;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项目,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执行。

 

  第十八条 合作项目协议中不得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不得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合作项目的设施、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不得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

 

  禁止以前款规定的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应当守信践诺,全面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作项目协议的履行,不受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负责人变更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对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应当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及时支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合作项目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并为社会资本方实施合作项目提供便利。

 

  对实施合作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的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对参与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联合评审时已经出具审查意见的事项,不再重复审查。

 

  第二十三条 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以及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实施合作项目,提供持续、安全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实施合作项目所需的建设工程、设备和原材料等货物以及相关服务,社会资本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且在选择社会资本方时已经作为评审因素予以充分考虑的,可以由社会资本方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合作期限内,不得随意变更合作项目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并公示变更事由及内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内容涉及财政支出事项变动、价格调整的,应当先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履行规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在合作项目建设期内,社会资本方不得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合作项目运营期内,在不影响公共服务提供的稳定性和持续性的前提下,经政府实施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社会资本方可以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第二十七条 出现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终止合作项目协议: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合作项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二)因社会资本方严重违约,危害公共利益;

 

  (三)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

 

  因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导致合作项目提前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资本方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按照约定需要进行项目资产移交的,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对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状况进行检查评估。

 

  因社会资本方原因致使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价值非正常减损或者使用寿命减少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相应扣减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或者由社会资本方以其他方式补偿。

 

  第二十九条 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对该项目继续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选择社会资本方;因合作项目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社会资本方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原社会资本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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